摘要
1987年11月15日,西安市灯具厂(以下简称灯具厂)与福建省晋江县内坑陶瓷建材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经营处供应灯具厂墙瓷砖和马赛克等建筑材料,价值共计75094.1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5日内);质量不符样品,不收货不符款;误工期按3%罚款;按照实际破损补发货物.经营处于1988年1月和3月分两批发给灯具厂各种墙瓷砖和马赛克,价值共计71376,6元(实际价值76000多元).灯具厂在1988年1月14日收到经营处所发的第一批货后,没有按合同规定在5日内验收付款.2月7日,经营处派人到灯具厂进行商谈,灯具厂向经营处出据了欠款证明.3月15日,灯具厂收到经营处发运的第二批货后,仍然没有在合同规定的验收期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
出处
《法律适用》
1994年第11期46-48,共3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