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申诉人:李某,某市电器厂合同制女工。被诉人:某市电器厂。事实经过:李某于1988年7月与某市电器厂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前6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后,李某以身体有病为由请求企业为其调换较适合的工作,厂方不同意,并以李某身体有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要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服,后在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厂方同意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厂方一直没有给李某调换工作,李某也没有再要求调换工作。
出处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
1993年第1期46-,45,共2页
Journal of China University of Labor 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