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众所周知,民事法律行为有一个其他任何民事行为都不具有的特殊现象,那就是它把意思表示作为其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其行为效力能够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德国法学家贺古把这种民事行为命名为法律行为,以便与其他民事行为加以区别。这种法律行为同其他一切法律上行为一样,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然而,法律行为是从阶级和法律的产生而突然产生的呢,还是从其前身演变而来的呢?如果是后者,这种法律行为的前身又叫做什么?这是民法史上未曾解决的问题。
出处
《法学杂志》
北大核心
1993年第2期23-24,共2页
Law Science 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