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几年来,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和偷窃、哄抢渔获物的行政案件时有发生,在执法活动中也存在不同的认识:(1) 第一种意见认为偷捕养殖的水产品与偷窃渔获物是一回事情,都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的规定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偷捕养殖的水产品与偷窃渔获物虽是一回事,但水产品毕竟不同于其他财物,故不宜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应适用《渔业法》等渔业法规来调整;第三种意见认为偷捕养殖的水产品与偷窃渔获物,既可按治安法规处理,也可按渔业法观处理,执法主体既可以是渔政部门,也可以是公安部门。笔者认为:争议的解决,首先得搞清养殖的水产品与渔获物能否等同。养殖的水产品,泛指在江河、湖泊、池塘、水库、山塘。
出处
《法学杂志》
北大核心
1993年第2期24-25,共2页
Law Science 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