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读了刘强同志在《河北法学》1990年第3期上发表的《试论劳改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刘文》),深受启益.觉得对劳改法律关系的探讨非常必要,但对《刘文》中提出的劳改机关是劳改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观点,笔者却不敢苟同,特撰此文与刘强同志商榷并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我们知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因而它是一种意志关系.劳改法律关系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一个特殊部分,它是包含在我国的刑事法律关系之中的,亦即属于我国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劳改法律关系的主体等内容必然要符合和服从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大家知道,我国的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经济等其它法律关系,它所体现的是国家与犯罪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与罪犯,即惩治犯罪,打击罪犯,秉承的是国家的意志,除特别授权的部门外。
出处
《河北法学》
北大核心
1991年第3期34-27,共2页
Hebei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