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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罪主体中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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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目前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理解基本趋于一致,但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还存有分歧,争议较大。
出处 《当代法学》 北大核心 1990年第1期56-57,共2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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