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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应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他人损害的免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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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这一条文本身只规定受害人故意一种免责原因,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民法草案条文规定的免责原因为‘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两种,而民法通则123条只规定‘受害人故意’一种,其用意在贯彻严格的,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原则,以符合社会公平观念。”“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的唯一免除责任的条件就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我认为。
作者 冯彦彬
出处 《当代法学》 北大核心 1990年第1期60-62,共3页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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