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解决行政纠纷和处理行政案件的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行政复议,二是行政诉讼。前者通过行政监督的形式和行政救济的手段,后者则通过司法诉讼的程序和司法救济的手段。而在行政复议中,受案范围又是行政复议的核心和关键,是其首先应该明确和界定的问题。本文仅对此提出探讨意见。目前,对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法学界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出处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1990年第6期72-75,共4页
Science of Law:Journa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