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任何公有财产权的行使(包括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形成主体成员的必要的共同意志,再由其中个别的集团和个人分别去执行,并由一定的机制予以保障。对于全民财产来说,这种组织形式只能是代表制的国家。因为人民不可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以外,再搞一套代表制度来专门行使财产权。所以,全民所有制首先必须表现为法律上的国家所有权。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除了生产力落后外,种种内容乃至性质不同的利益互相交织和冲突,社会成员在占有全民财产方面的差别很大,国家所有权的协调功能就更显得重要。如果违背这一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那是要受历史惩罚的。
出处
《河北法学》
北大核心
1989年第4期16-18,共3页
Hebei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