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第三条规定:“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也就是说,对于《决定》生效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只要未经审判或判决未确定,都应适用《决定》来处罚,《决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关于该《决定》中有关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无理解上的分歧,都认为是采用了从新主义原则。但是,由于《决定》的各条款较之刑法的相关条款。
出处
《政治与法律》
1988年第2期62-62,共1页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