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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数额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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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因侵害上述人身权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而结束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成为我国一项法律制度的争论,表明我国民法把对人身权的保护提到了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刚建立,有许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作者 史浩敏
出处 《政法学刊(甘肃)》 1988年第3期14-17,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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