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公安执勤人员诱发他人犯罪,而且还有参与犯罪的,如果又揭露犯罪的行为如何认识,在司法实践中看法上不尽一致。对此,很有探讨之必要。一般来说,对公安执勤人员发现犯罪行为不但不行使职权,而且参与犯罪活动,又分得赃款、赃物的,案发后,按共同犯罪处理,这比较好认识。但对于执勤人员虽然诱发他人犯罪,参加犯罪活动,但能揭露犯罪事实的行为如何处理,争议就比较大了。比如某地被告人陈某、王某合伙去某火车站内货车上行窃,由于车皮上均是些杂物,无法得手,正欲返身离开时。
出处
《法学杂志》
1988年第1期38-38,共1页
Law Science 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