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某县光明制药厂曾于1986年12月与港商余某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由厂方于1987年5月底向余某供应“洋参胶囊丸”一万盒,并且规定制造此丸须全部用从美国或加拿大进口的“西洋参”为原料。为此,光明制药厂厂长张某写信委托正在武汉市办事的本厂供销科长刘某购买30公斤美国或加拿大产的“西洋参”。刘某收到张某的信时,恰巧要急速乘飞机赴上海办事,临行前便转委托某供销社采购员李某代为购买“西洋参”,并且打长途电话告诉张厂长,征得了他的同意。但是刘某在转委托时,只是告诉李某买“
出处
《法律适用》
1987年第5期23-24,共2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