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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融赔付”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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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工作关系,经常读到一些未能足值赔付的理赔案卷,大都有这样的结论:本案损失未能提供必要证明,损害了我保险公司权益,现以索赔金额的××%作为“通融赔付”,但下不为例。这就使笔着颇觉对“通融赔付”的理解与应用有讨论之必要,现谈点个人看法。上述结论措词中损害保险公司权益一说,从法律角度讲,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因此对货损不负补偿之责。保险的理赔完全依据保险契约。保险单即是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是保险当事人共同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对等的依据。严格地说,保险条款不应是可以这样。
作者 冯青森
机构地区 江西省保险公司
出处 《金融与经济》 1986年第4期62-62,共1页 Finance and Ec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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