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四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调剂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诉安义县农工商联合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农民王某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与湖南省祁阳县羊角圹乡白圹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十万支杉木棍的合同后,便与经销公司负责人商量,共同做这笔业务。经双方商定,经销公司向王某收取百分之三十的纯利作为管理费。王某于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经销公司的名誉与分公司临时业务员胡某取得联系,胡某向分公司上交百分之四十的所谓服务费。这样王某和胡某分别代表经销公司和分公司签订了一万支杉木棍合同。合同规定:由经销公司供给分公司一万支三种不同规格的杉木棍,每支1.65元,定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江苏省武进火车站交货。经销公司负担上车前一切费用。
出处
《企业经济》
1985年第8期63-,55,共2页
Enterprise Econom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