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李建松同志在论证“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参予价值量的决定”时,(见本刊第三期)使用了这样一个论据,即“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中的劳动不是形成价值实体的抽象劳动”,而是“属于具体劳动的范畴”,我认为这未免失之偏颇。 (一) 认为第二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中的劳动“属于具体劳动范畴”不符合马克思原意。李建松同志认为,马克思所说的包含着另一种意义的必要劳动时间,就是生产社会需要的具体使用价值的劳动时间,因而“必要劳动时间”中的劳动。
出处
《经济问题探索》
1985年第1期43-44,42,共3页
Inquiry Into Economic Issu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