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律师暂行条例》1980年公布后,第二条第四项关于“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的规定特别引起我的关注。几年来办案实践中,对不含有纠纷、无需进行诉讼的事件,或者虽已形成纠纷,但不到法院进行诉讼,而在公民、法人或公民与法人之间通过调解或仲裁可以解决的事件,一经指派承办,或在接待来访中发现我就力争一手托两家,通过非诉讼和解予以处理;并且自觉尝试逐步把这一工作方式由非诉讼事件扩展外延到适用于民事案件代理。
出处
《法学杂志》
1984年第3期58-59,共2页
Law Science 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