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被告郭敏杰第二次撞死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在该案的定性上,我们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认识是相同的。但是,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是“定性互相矛盾”这个问题上,却持有不同的意见。这是因为: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刑法理论上称为特殊主体。正因为刑法考虑到交通肇事的特殊性,才对这一特殊主体规定比其他过失犯罪行为人应负较轻的刑事责任。而且,交通肇事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郭敏杰在第一次撞人时,因为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此。
出处
《法学杂志》
1981年第6期57-57,共1页
Law Science 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