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认为,被告肖国宣的犯罪行为,以抢夺定罪较妥。第一,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的特征是不相同的。前者以“公然夺取”为手段,后者则以“秘密窃取”为手段。被告肖国宣的犯罪行为,非但是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而且是在扭打的过程中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公然实施的。第二,那种把凡是未被当事人发觉的情况,通通视为秘密手段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与变化,都具有一定的内在因素和逻辑规律。肖国宣是以猛然硬拉使表带折断而占有手表的。
出处
《法学杂志》
1981年第5期52-53,共2页
Law Science Magaz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