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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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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基本同意江林同志在《这起婚姻案件应该怎样处理》的文章中列举的第一种观点和处理意见,补充理由如下: 一、这是一种以欺骗手段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无效的法律行为。张、陈离婚案件发生在一九七九年二月,原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并规定,须“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就是说,必须查明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而张、陈离婚并不是“
作者 桐荫里
机构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
出处 《法学杂志》 1981年第4期56-57,共2页 Law Science Magaz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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