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追赃、退赃的性质 物品本身并不天然是赃物,只有当它被犯罪分子非法取得时才具有“赃”的性质。很明显,“赃”与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侵害了两种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和民法保护的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因此犯罪分子必须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犯罪分子已承担刑事责任因而不必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以刑代民”的观点为指导,则必然出现司法机关对追赃的消极态度,以至于不追赃。实际生活中往往有这样一种情况,犯罪分子无赃可退,或表面上无赃可退,但与被损害人约定,如不告发,则设法补救其损失,如告发,则被侵害人将一无所得。也就是通俗说的“公了”与“私了”之分。被损害人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宁愿与犯罪分子“私了”以迅速。
出处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1994年第5期23-27,共3页
Law Sci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