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主体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目的是建立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互相补充的起诉模式。然该规定是一个概括性和指引性的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消费者协会规定为公益诉讼主体,确立了我国“基本法+单行法”的制度模式。随着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常态化、扩大化,消协自身力量有限和我国市场经济处在发展和完善之中。本文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探究,对适合我国的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比较,提出我国公益诉讼主体体系的设想,以完善公益诉讼制度。
出处
《神州》
2014年第9期203-204,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