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作成,这不仅是我国《仲裁法》的要求,也为相关国际条约和相关国家的仲裁立法所明定。随着国际上支持仲裁发展、鼓励多种争议解决方式并存运动的勃兴,通过扩张解释"书面"的含义,以使仲裁协议对未签字的当事人生效已成为世界化的立法趋势和潮流。当事人以行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也是"书面"仲裁协议之一类。尽管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未有规定,也未见相应的案例,但是,借鉴世界先进做法,当是我国立法及司法的正确选择。建立在程序审查基础上的仲裁裁决的撤销司法审查制度,当受到该种仲裁协议效力的约束,不能以这种情形为未有仲裁协议的类型,撤销仲裁裁决。
出处
《北京仲裁》
2010年第4期147-163,共17页
Beijing Arbitration Quarter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