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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实施以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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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案情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A 支行于1994年5月30日与借款人钢板锄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保证人轻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13万元,履行期为1994年6月1日至1999年5月31日,轻纺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A 支行于2000年11月2日向锻造厂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该厂仍未归还贷款本息,遂 A 支行于2001年5月31日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锻造厂还本付息,担保人轻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
作者 杨加胜
机构地区 农行毕节分行
出处 《贵州农村金融》 2003年第5期40-41,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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