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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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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对1996年8月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53号令发布的《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作如下修订: 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甲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之后增加一句:"其中从事公务飞行经营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5000万元";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通用航空企业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执管公务飞机,从事被执管单位或个人自用公务飞行业务,需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CCAR—135LR)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北大核心 2002年第17期29-32,共4页 Gazette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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