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像多媒体系统这样的综合项目,可以归自带有条件地)描述为硬件、软件和视听产品的总和。同于硬件的创造性活动成果,可以作为发明(方法、构造或物质的发明)、有效模型、工业样品和商标,用专利法法规和商标法法规,换句话说,用工业产权法法规加以保护。属于软件的成果(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和视听产品一样,可以用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加以保护。然而,计算机和数据库软件以及视听产品受保护的可能性和充分程度问题,是一个最复杂和特殊的问题。本文正是对这一问题给予了特殊的重视。
出处
《管理观察》
1999年第1期27-27,共1页
Management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