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笔者提出一些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竞争法》)的观点: 一、扩充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界定范围 《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所指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由此可见,这种立法排它性规范已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列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之外。然而。
出处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1998年第11期28-29,共2页
Study on China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 Comme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