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7年初,我国通过颁布了《合伙企业法》,但未对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作出规定。这两种制度有无设立的必要呢?笔者认为,探讨这一问题的立足点有三:一是看这种制度有没有自身的存在价值和法律意义;二是看我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是否需要;三是看建立这种制度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后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下面作一些具体分析。 有限合伙是指由一个以上负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一个以上的有限责任合伙人组成的合伙。隐名合伙这一概念主要出现于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典,其规定又因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等情况而有所不同。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多认为隐名合伙为一种组织形态;采用民商合一制的国家和地区,凡立法上对隐名合伙制度有规定的,大都认为它是一种契约。笔者认为,隐名合伙是一种事实上的合伙组织体,它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经营的事业出资并分享盈利、分担亏损,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合伙。
出处
《中国工商管理研究》
1998年第1期34-35,共2页
Study on China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 Comme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