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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代表视察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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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代表视察,是代表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代表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准备。《代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代表视察的规定,较好地指导并规范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受到代表和被视察单位的普遍欢迎。但从近几年来代表视察的实践结果看,《代表法》关于代表视察的条款尚需进一步斟酌,使之更加完善,便于操作。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视察权、持证视察权、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权按照《代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视察权和持证视察权、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权的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而占我国各级代表总数比例最大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无此权利却不明确。虽然《代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织代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但对视察未作规定。
作者 刘国俊
出处 《楚天主人》 1998年第7期38-38,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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