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几年,有些地方的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相继设置了秘书长一职,并提出了种种设置的依据。主要有:一是该级党委设置了秘书长一职,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应与其一致;二是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可设置秘书长,但没有明确规定县级的不设此职位,故也可设置。笔者认为,这种随意设置秘书长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禁止和纠正。地方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