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第三条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
出处
《社会工作》
1997年第3期17-18,共2页
Journal of Social Wor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