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执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应将税款退给代理企业。两个以上企业联营出口的产品,由报关单上列明的经营单位凭有关退税凭证在其所在地统一办理退税”。这里报送单上列明的经营单位必须是代理单位,况且不能在商品报关出口后进行修改。该办法执行一年来,从表面上看对规范委托代理出口业务的退税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实际上对发挥企业间各自的优势,促进联合营业务的发展,充分利用有限的许可证、配额指标,为国家创取更多的外汇极为不利。因此笔者建议,应将现行代理出口由代理方退税的办法,改为代理方和委托方均可退税。
出处
《国际商务财会》
1995年第7期25-25,共1页
Finance and Accounting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