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九八六年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民事法规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首次立法。《民法通则》施行八年来,我国民法界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纷纷发表了不同的主张和见解。由于学理解释不一。
出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4年第2期39-43,共5页
Journal of Guangxi Administrative Cadre I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