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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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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关于比较法的对象这里只提出存在的问题。至于进一步阐明,另有专章论述。 (一)首先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将比较法的对象确定为一个还是数个?由此,就可以将比较法分为个别性比较法与综合性比较法。一般地说,当然是综合性比较法更能够导出更为客观的结论。但也并非在任何情形之下都非采用综合性比较不可,有时也不妨以一国之比较为充足。并且,采用个别性比较法往往更具有切实可行之长处。 其次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比较法的对象是限于当代现行法还是包括过去的“先法、旧法”?最近以来,在比较法学界,要把“对过去的法的比较”从比较法中予以排除的倾向强。然而,从这一现象也不见得就能推引出“对过去的法的研究在比较法中并不重要”的结论。(埃尔伯在《比较法学之对象》一书中特别强调法制史也可以成为比较之对象。) 如果我们将比较法的对象仅限于当代现行法,那么,由此进一步产生的问题必然是:仅限于当代文明国家之法呢?还是也包括目前尚未开化的国家之法?可以肯定地说,为解决现代文明的问题而去研究尚未开化的国家之法,那是没有多大意义的。我们不得不承认,对于尚未开化的国家之法所进行的比较研究,的确难以成为比较法的研究对象。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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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1992年第1期49-26,共2页 Journal of Guizhou Police Officer Vocational Col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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