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统民法一直把合伙视为一个非独立性的民事主体,而本文认为合伙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主要理由归纳为三点:一是合伙组织具有一定的团体性,而不仅仅是一种契约;二是合伙组织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它与每个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是不同的,三是合伙组织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的财产是对合伙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而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无限责任,是对合伙债权人的又一种担保,或曰二次担保。
出处
《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1年第4期33-37,13,共6页
Journal of Inner Mongolia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