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你院(1996)桂检监字第21号《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仍留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为严肃缓刑的考察执行,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对缓刑考验期已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并有认罪、悔罪态度。
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1997年第2期60-60,共1页
Gazett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