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独立地指派或者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容易导致在司法会计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尤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负责的侦查活动中,自行决定就案件中的相关会计问题委任司法会计鉴定人进行鉴定,并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直接载人侦查卷宗之中。至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资格、司法会计鉴定的过程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等诸多问题,法院无从参与并加以审查,当事人也无权及时提出异议,而只能在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产生之后,从侦查机关手里获知鉴定的结论部分。
出处
《经济与法》
2002年第2期4-7,共4页
Economy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