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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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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合理。理由如下。
作者 徐为峰
出处 《四川审判》 2002年第3期52-52,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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