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函”与“函的形式”,是两个不同内涵的概念,但目前仍有一些人对其混淆不清。例如,2004年第一期《应用写作》载文《泛议“函”的使用与写作》(以下简称《议“函”》)中,两作者在谈到“关于‘函’的使用范围”时,说:从对‘函’的使用的特殊要求来看。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政府各部门‘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但原《办法》第十三条中却规定,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新《办法》中的‘不得’和和原《办法》中的‘可以’。虽一词之差,其内容则完全相反。原《办法》的规定。
出处
《阅读与写作》
2004年第9期28-29,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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