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负有说明义务。但是,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得某些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积极履行此项义务。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此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使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投保时,保险人非但不履行说明义务,并在一个多月内未对保险财产费率提出异议,形成事实上的默许权,发生保险事故后,提出费率适用不当,必然败诉。由此,保险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应负的说明义务,做好核保工作,降低经营风险。
出处
《保险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03年第C00期72-74,共3页
Insurance Stud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