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我国药典中已经公开的传统的中药品种提供了新的保护模式 ,它不但对擅自仿制行为、泄密行为、伪造保护证书等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而且规定了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在保护期内取得生产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的特许权 ,这是一种新类型的知识产权 ,亦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凡未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 ,未经许可或未履行法定的仿制审批手续 ,擅自生产被保护的中药品种的行为 ,若企业不享有生产该中药品种的合法在先权利 ,则其行为构成侵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合法在先权利可以成为中药品种保护侵权诉讼中的抗辩理由。
出处
《科技与法律》
2004年第3期60-67,共8页
Science Technology and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