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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不执行裁判罪条款的立法疏漏及其弥补——一个比较法视角的分析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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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各种诉讼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在法律的意义上,终局性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已经产生了既判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因此,世界各法治国家,对于抗拒裁判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均采用刑事法律手段予以惩治。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增补为《刑法》的独立条款,应当是我国法治发展的一个进步,其意义不可低估,但是,现行《刑法》第313条有关此罪的规定,存在着语义上的混乱和法律上的漏洞,由于罪状表述和罪名选择等方面的缺憾,实在有必要对其加以进一步的完善。本文试图在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对解决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法律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作者 张英霞
出处 《法律适用》 2004年第11期38-42,共5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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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5

  • 1[英]丹宁勋爵 李克强 刘墉安 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 2[美]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299页.
  • 3[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 贺卫方 译.《美国法律辞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190页,第191页.
  • 4[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18页.
  • 5[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有关Writ(令状),Injunction(禁令),Order(命令),Mandamus(训令状),Decree(裁定)和Judglnent(判决)等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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