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各种诉讼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在法律的意义上,终局性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已经产生了既判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因此,世界各法治国家,对于抗拒裁判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均采用刑事法律手段予以惩治。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增补为《刑法》的独立条款,应当是我国法治发展的一个进步,其意义不可低估,但是,现行《刑法》第313条有关此罪的规定,存在着语义上的混乱和法律上的漏洞,由于罪状表述和罪名选择等方面的缺憾,实在有必要对其加以进一步的完善。本文试图在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对解决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以期引起法律界对此问题的关注。
出处
《法律适用》
2004年第11期38-42,共5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