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许多国家的主张和愿望是一致的,因为这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各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尤其是历史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导致出现了不同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模式,这是发展趋势中的可以令人理解的阶段性特点。当前对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应该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就变成公共产品,不能因为被收入数据库而为数据库制作者私有,从而降低了信息数据的利用价值;第二,数据库是信息社会促进信息传播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不能因为强调保护信息数据的公有而忽视投资制作者经济利益的回报;第三,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保持TRIPS协议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最低标准即可,不必单独制定法律、法规以超越协议保护程度的姿态出现。以上三点实际上讲的是两个关系:一个是数据库制作投资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一个是国际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发展趋势与中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实际阶段水平之间的关系。
出处
《法律适用》
2004年第11期55-58,共4页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