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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在足球比赛中受伤应如何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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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郑某系A职专学生(A队),2001年4月18日与B职专学生(B队)自由组合租赁一小学操场进行足球比赛。原告郑某担任A队守门员,比赛进行中,被告商某替换B队一学生上场参赛。被告踢球射门,足球击中原告面部。原、被告遂至医院就诊,并到当地派出所备案,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
作者 刘志静
机构地区 华益律师事务所
出处 《天津律师》 2004年第4期34-35,共2页 Tianjin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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