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主体新论——基于证明责任的分析
被引量:19
On the Subject of Criminal Proof
出处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年第1期60-70,共11页
Chinese Criminal Science
参考文献16
1 根据1847年汉诺威王国的一般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当时盛行的裁判宣誓制度被称为“通常必要的宣誓”。其中又分为两种,一是补充宣誓,二是雪冤宣誓。前者适用于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后者适用于不负证明义务的当事人。如果负担证明义务的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但在证明程度上已经超出一半,该当事人便取得了补充宣誓权;经过补充宣誓后,法官即可认定该待证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程度的一半,对方当事人则取得了雪冤宣誓权;经过雪冤宣誓后,法官则应认定该待证事实为假。
2 例如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经过日本学者雉本朗造博士所著博士论文《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介绍,很快传到了日本,成为日本学者奉行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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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第16页。
7 这里的“当事人”并非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是指实质意义或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即处于追诉地位的原告一方以及处于辩护地位的被告一方。
8 学术界曾就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分别提出了“同一说”、“并列说”、“包容说”、“大小说”,“前后说”等多种学说,使本就不甚明了的证明责任理论越发错综复杂,莫衷一是。参见樊祟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263页。
9 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存在,即可推定阻却违法性事由及阻却责任性事由之不存在。参见陈朴生著:《刑事证据法》,三民书局 1972年2月第4版,第311页。
10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履行证明责任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或证明程度不应强求一致,其理由如下:第一,控辩双方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存在明显悬殊,如果要求辩方举证达到与控方相同的证明程度,未免破坏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和攻防力量的平衡。第二,控方的证明属于“证实”,即控方应当提供能够证明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证据,任何一个证明环节的缺失都将导致其诉讼主张的不成立,因此其证明责任要达到相当高的证明标准;而辩方的证明属于“证伪”,即辩方只要提供证据攻击控方证明锁链的某个环节,从而使裁判者对控方的证明形成“合理怀疑”即可。第三,刑事诉讼涉及公民个人的名誉、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其关涉价值的重要性决定了非达到高度之证明,不可轻易下结论,否则其错误无法弥补。我国古代“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慎刑思想从某个角度也体现了对控方履行证明责任的严格要求。而辩方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本不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其在特殊案件中需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是因为在此情况下期待被告人作出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时辩方履行证明责任属于法定的例外,无需达到与控方相同的证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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