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1年3月10日.村民杨某以购化肥为由,向A信用社借款500元。逾期后.杨某仅偿还了200元.余款经A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2002年4月1日,法院接受A信用社的申请.向杨某发出了支付令。数日后,杨某以借款金额不实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同月10日,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并责令A信用社承担100元诉讼费。4月11日.A信用社起诉,要求杨某偿还300元借款,并赔偿其已经承担的100元诉讼费。此后.法院在庭审中查明杨某末偿还的借款余额确为300元。对于本案应否判决杨某赔偿A信用社已经承担的100元诉讼费用.有两种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