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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自谋职业费能否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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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原告何金枝,女,无业,住南京市孝陵卫长巷2号、被告储根林,男,无业,住南京市尚书村办23幢:号,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同年4月结婚.次年生一女。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3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子女抚养、共同债务、大部分共同财产分割均争议不大.但被告对原告婚后在娘家因国家征地取得的4万元劳动力自谋职业费.坚决要求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4万元自谋职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遂提起上诉。因不按规定递交上诉状,被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又提起申诉也未能得到支持.
作者 刘临锋
出处 《行政与法制》 2002年第2期40-41,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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