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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范围的重新界定——兼论法院作为程序性被告人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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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事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主体,与控诉方和法院构成了诉讼三方。通常情况下,人们总是把刑事被告人与犯罪相联系,认为刑事被告人即是在提起诉讼以后的一审审判阶段因实体性犯罪行为而受到指控的人。但这种理解并不全面。因为刑事审判救济程序中的被告人还是刑事被告人,其究竟应为何人,原一审中的刑事被告人在刑事审判救济程序中是否还应是被告,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不明确。本文从刑事被告人概念入手,分析了刑事被告人身份确定的依据,认为刑事审判救济程序中的被告人应是原审法院,并论证了法院作为程序性被告人的正当性,从而拓展了通常意义上刑事被告人的范围,以期促进刑事审判救济程序构建的科学化。
作者 白彦
机构地区 浙江大学
出处 《社会科学家》 CSSCI 2005年第3期102-106,共5页 Social Scient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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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5

  • 1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A].刑事诉讼法学卷(2002年〈上〉)[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74;471.
  • 2宋世杰.刑事诉讼法[M].湖南:湖南大学社,2000,41.
  • 3在德国,侦查审判程序之进行分一般平常的程序或特别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主要是自诉程序或处刑命令程序.
  • 4为便于论述,这里用原告一词,主要指公诉人和自诉人.
  • 5第二审程序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第1款、第181条和第182条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参见第205条之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参见第200-202条之规定.

共引文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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