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确定了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就该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些分析探讨。
出处
《活力》
2003年第10期57-57,共1页
Vita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