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立法对中外合作企业合作条件的法律性质存在模糊认识。实践中,合作条件不进入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似乎已成"行内惯例"。这种高度一致的选择不能简单归为对立法的懵懂无知,可能恰恰折射出投资者的实践理性。但合作条件不进入注册资本并不意味着其不构成合作企业资产,不能用于清偿合作企业债务。合作条件能否进入合作企业资产,取决于合作条件本身的性质,以及投资者是以何种财产、该种财产的何种权利作为合作条件。实务界应当采取区别主义立场,许可合作方在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财产或权利作为合作条件时,可在合作合同中约定是否向合作企业转移财产权,从而决定该种合作条件是否构成合作企业资产。而且,对合作条件的验证应当具有双重的功能,将验证等同于验资的立法思维值得检讨。
出处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04年第22期79-94,共16页
Nanjing University Law Review